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周某甲、何某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2003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

(2015)渑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2003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4年5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90年1月26日出生。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山东省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绰号“某某”),男,1980年1月7日出生。2011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0月1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何某某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周某乙三人到渑池县城关镇文化街某某网吧,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拆开网吧内12台电脑主机机箱,盗窃英特尔CPU12个、金士顿内存条12个,后该三人销赃自肥。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2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000元。

2、2014年10月14日夜,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周某乙三人到平顶山市市区内一网吧,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拆开2台电脑主机机箱,盗窃英特尔CPU2个、金士顿内存条2个。2014年10月16日,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在平顶山市将周某甲、何某某、周某乙抓获,并从周某乙身上查获并扣押三人盗窃的英特尔CPU、金士顿内存条各2个。经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2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渑池县公安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周某乙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14200元,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甲、何某某、周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

被告人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上述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赵 峰

代理审判员  刘韶兴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