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河南省渑池县陈村乡苜蓿村二组11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宏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2月6日19时37分许,被告人邵某某酒后驾驶豫MQ6731面包车沿渑池县黄河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鸭掌门附近时,被渑池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被带至渑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2月11日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从邵某某送检血液样本中检测乙醇含量为190.6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邵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意见,渑池县公安局民警关智民、闫书勤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结案报告及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赵 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