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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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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2015)渑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5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

(2015)渑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1955年4月5日出生。因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娟妮,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投放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郭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贺万新,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娟妮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公爹赡养问题对婆家兄弟郭某某产生怨恨,继而产生报复心理,便在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自己家中,将农药“杀跳蚤剂”放入两瓶娃哈哈牌营养快线饮料中,然后投放到同村郭某某家大门口西侧草丛中。2014年10月7日8时许,郭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出门发现营养快线后让儿子郭某乙将两瓶营养快线拾回家中,后郭某乙、郭某甲二人将营养快线饮用,造成郭某乙、郭某甲二人中毒,生命垂危。后郭某乙、郭某甲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郭某乙、郭某甲二人均为鼠药中毒(氟乙酰胺)。经公安部物证检验,在郭某乙、郭某甲二人所喝的娃哈哈营养快线中检测出氟乙酸根离子。经法医鉴定,郭某乙、郭某甲二人均为轻微伤。

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很后悔自己的所作所为,并表示愿意赔偿二原告损失。其辩护人认为,本案因家庭矛盾未得到妥善解决引发,赵某某掺入农药的营养快线投放在草丛中,危险性相对较小,鉴于赵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之前一贯表现良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当庭能认罪悔罪,且本案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对赵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因公爹赡养问题对婆家兄弟郭某某产生怨恨,继而产生报复心理,便在渑池县某某乡某某村自己家中,将以前所买农药“杀跳蚤剂”掺入两瓶娃哈哈营养快线饮料中,然后将饮料投放到同村郭某某家大门口西侧草丛中。2014年10月7日8时许,郭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出门发现营养快线后让儿子郭某乙将两瓶营养快线拾回家中,后郭某甲、郭某乙二人将营养快线饮用,造成郭某甲、郭某乙二人中毒,生命垂危,后郭某甲、郭某乙二人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郭某甲、郭某乙二人均为鼠药中毒(氟乙酰胺)。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在郭某甲、郭某乙二人所喝的娃哈哈营养快线中检出氟乙酸根离子、毒鼠强。经渑池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郭某甲、郭某乙二人鼠药(氟乙酰胺)中毒后,出现腹胀、恶心及呕吐等症状,经治疗,现已痊愈,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与被告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方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济损失2万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甲、郭某乙的陈述,证人郭某丙、郭某某、王某某、冯长兴、王某、郭某丁、翟某某、赵某甲、郭某戊、郭某己、郭某庚的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渑池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解放军534医院毒物分析报告单,渑池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赵某某辨认购买农药“杀跳蚤剂”地点、掺毒地点和投放有毒营养快线地点的笔录及照片,渑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警大队破案报告、民警孙书庆和张鑫关于赵某某的抓获经过,郭某甲、郭某乙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赵某某户籍证明,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因个人恩怨,投放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最终导致郭某乙、郭某甲二人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投放危险物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庭审中亦能认罪悔罪,且已赔偿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护人建议对赵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辉

代理审判员  张华锋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