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1年8月9日出生。2001年2月20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同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2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到渑池县某某乡老学校园内的张某某家,发现其家中无人,遂将房门下面的装板拆掉,入室盗取名字为黄某乙的存粮本(存167公斤小麦)一本后离开。当日8时许,黄某甲到三门峡某某面业有限公司(某某乡某某面粉厂)将盗得存粮本上的167公斤小麦兑换成25公斤面粉、5公斤挂面和316元现金。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4元。 另查明,2015年2月17日黄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丙的证言,黄某甲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某某面粉厂监控录像,渑池县公安局处警录像,提取笔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黄某甲的到案经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黄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入户盗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故对黄某甲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2)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的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甲向被害人退赔4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 峰 人民陪审员 杨双瑜 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左小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