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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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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王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志远,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汉族。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2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志远,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于,汉族。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万元,2008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13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小勇,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武英群,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彦勇,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布安山,河南澄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怀宇,曾用名张光,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9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8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9月12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女,197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吕长城,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志扬,河南佳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甲,男,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犯罪情节轻微不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8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远及其辩护人郭小勇、武英群,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布安山,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吕长城,被告人张怀宇、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6月以来,被告人张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王某甲在河南银众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众公司”)工作期间,在明知“银众公司”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资格的情况下,以该公司名义通过刊登广告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月息1.5分至2.2分帮助投资理财,由“银众公司”作担保,诱使投资客户与禹州市某某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平顶山某某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安阳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安阳某某商贸城发展有限公司、洛阳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用款单位及虚构单位签订借款合同,通过POS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广泛吸收公众存款。

经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2010年7月至2012年2月,“银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674人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616,336,380.00元(其中续签合同金额为79,196,000.00元),截止至2012年11月,“银众公司”支付存款人本金、利息共计388,845,525.94元。截止至2014年2月26日,“银众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报案客户952人,合同金额为183,325,000.00元,实际支付177,911,972.00元(扣除第一次付息金额),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共44,658,552.71元,尚欠存款人存款133,253,419.29元。

2012年11月8日,公安人员将张志远抓获。2012年12月4日,公安人员将陈某某抓获。2013年1月26日,吴某接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3年2月22日,公安人员将王某甲抓获。2013年8月4日,公安人员将张怀宇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王某甲的供述,证人郑某某、王某甲、黑某、邓某某、张某甲、何某甲、李某乙、孙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焦某、刘某乙、单某、黄某、周某甲、丁某等一百八十四名证人的证言,河南科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归案经过、“银众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证明材料及郑州市工商局对“银众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银众公司”银行账目、“银众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银行卡支出明细、身份证、担保函、借款合同、“银众公司”与银投公司的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洛河某某房地产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远、陈某某、张怀宇、吴某、王某甲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志远、张怀宇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