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196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10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脱逃于2014年1月16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4年5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于2014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5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日2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与前进路交叉口,被告人姚某准备将毒品卖给贾某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姚某身上提取毒品一包。经鉴定,被查获的一包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重量为0.2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贾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上缴毒品单据、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抓获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姚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姚某量刑时,本院考虑到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8日后,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