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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地主,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绰号地主,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3年1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盗窃,于2014年3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抢劫罪于同年12月2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30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14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折叠式自行车的U型锁撬开,准备将该自行车盗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拦住被告人李某甲不让其逃跑,李某甲即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手部打伤,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400元人民币。

二、盗窃罪

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号楼地下室入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子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富士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该被盗自行车价值2299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丙、王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祝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赃物估价的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辨认笔录、扣押现场笔录,赃物、作案工具、被害人伤情照片、诊断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年龄证明、购车凭证、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并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对指控的抢劫事实辩称,其没有打人。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2014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某号楼地下室入口处,用随身携带的剪子将被害人王某丙停放在此处的富士牌山地自行车车锁剪断,将该自行车盗走。该被盗自行车购买于2014年5月5日,购买价2299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14时许,其将自行车放在某某家园某号楼地下室入口的走廊上,用环形锁把车子和楼梯把手锁在一起,11日0时许下班后发现被盗。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儿媳王某丙给其打电话说自行车丢了,后二人去查看监控,发现是一位叫“地主”的戏迷偷走的,经打听,二人去某某路某某路某某角的某某茶楼找到了“地主”,并打电话报警。

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民警让其看的视频中,将自行车推走的男子叫“地主”,经常来某某小区某号楼负一楼的某某茶楼听戏。

4、辨认笔录,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害人王某丙、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辨认出了李某甲就是偷车的人,有照片为证。并附有王某丙指认的被剪断的环形锁的照片。

5、收据一份,证实被盗自行车购买于2014年5月5日,购买价2299元。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被抓获的情况。

7、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自行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二、抢劫

2014年12月1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附近,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李某丙停放在此处的红色折叠式迪美特自行车的U型锁撬开,准备将该自行车盗走时,被被害人发现并拦住被告人李某甲不让其逃跑,李某甲即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被害人手部打伤,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迪美特自行车价值4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丙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8日7时许,其女儿谭某某上学时将自行车放在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西北角,8时许其从单位出来准备要账,走到停车处附近时看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钳子把女儿的车锁撬开了,就上前质问,该男子破口大骂,其拽住不让他走,他就从怀里拿出钳子,朝其右手背砸了三四下,周围群众围住他,其就报了警,还拽住他的衣服,他继续骂并用拳头朝其右胸部捶了几下。

2、证人李某乙、祝某的证言,均证实二人在现场看到一名老头拿着钳子朝李某丙的手上砸,起因是老头偷了李某丙的车子,李某丙不让他走。

3、辨认笔录,在民警的组织下,被害人李某丙、证人祝某、李某乙均辨认出了李某甲。

4、扣押现场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自行车以及作案工具钳子、T型锥已被民警扣押。领条证实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

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迪美特自行车的价值。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证实李某丙所受损伤程度构不成轻微伤。并附有郑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

7、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110指令后赶到现场将李某甲抓获。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了下列综合证据:

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出生年月日、户籍地等个人身份信息。

2、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李某甲曾受处分的情况。

以上证据亦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