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4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同年6月3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4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原习瑞,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志强,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犯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虚报注册资本罪、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4年6月9日以郑中检刑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撤回对被告人孟某甲犯虚报注册资本罪的指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及其辩护人原习瑞、杨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挪用资金罪
2011年10月以来,被告人孟某甲在担任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校长期间,负责某某学校征地事宜。2011年12月2日至8日,孟某甲分四次从某某学校领取征地款共计900万元,后将其中的800万元先后挪用归个人使用:
1、2011年12月3日,孟某甲从某某学校领取征地款100万元,随后将该款全部存入其工商银行账户用于理财。经审计,用于购买黄金及贵金属的共计59540.04元。
2、2011年4月,孟某甲向孟某乙个人借款700万元用于投资、理财等活动。2011年12月6日和8日,孟某甲先后从某某学校领取征地款200万元和500万元,存入莫某的工商银行账户。2011年12月16日,孟某甲将此700万元转入他人账户,用以归还本人向孟某乙的借款。
2012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孟某甲将某某学校征地款中的300万元资金给陈某使用。2013年3月20日,孟某甲指定陈某将一笔50万元的还款转入其开办的河南某某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非法占为己有,用于公司日常等支出。
三、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
2012年左右,被告人孟某甲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各一本。2013年4月26日,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查扣。经认定,该两本证件为假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报案材料,证人孟某乙、周某、孟某丙、莫某、师某、陈某甲、苑某、王某甲、任某甲、王某乙、司某甲、黄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任职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身为某某学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身为某某学校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伪造武装部队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孟某甲辩称:办理征地事宜系孟某乙个人委托其办理事宜,且学校的办学章程、验资报告、审计报告等材料中均未显示该项费用;转到其开办的某某公司账上的50万元是补之前其用自己的钱办理征地事宜的费用,且其个人账户上的钱和某某公司账户上的钱是混合使用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某某学校系民办非企业性质,且当时并未正式成立,孟某甲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且没有挪用和侵占的行为,故所指控挪用资金罪和职务侵占罪均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11年孟某乙与被告人孟某甲协商办学,后孟某甲安排陈某甲以1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郑州市某甲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某甲学校)的资质,并于当年9月26日由孟某乙与某甲学校的法人代表马某某签订了转让法人合同书,之后便租用位于郑州市中原西路的河南工业大学的房子作为办公地点,开始进行学校的筹备工作。2011年12月31日经郑州市教育局批准了将某甲学校变更为郑州某某科技中等专业学校(以下简称某某学校)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颁发了某某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2012年2月9日郑州市民政局批准了某甲学校变更为某某学校的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决定书,并颁发了某某学校的《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证书》。
2011年年底,孟某乙与孟某甲再次协商注册成立一个某某学院(包含大专、中专),并由孟某甲负责办理征地手续。2011年12月2日,孟某丙按照孟某乙的安排,向某某学校出纳周某的个人账户转款800万元,当日周某从银行支取90万元现金后交给孟某甲,12月3日周某从银行支取100万元现金后交给孟某甲,12月6日周某从银行支取200万元现金后交给孟某甲,12月8日周某将500万元转入孟某甲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孟某甲出具了900万的显示为征地费的收据。
2011年12月3日,孟某甲向工商银行卡内存入现金100万元,在其存入该笔现金之前其各相关银行账户余额为18余万元,后孟某甲用该工商银行卡内的部分金额用以购买实物黄金及贵金属;2011年12月16日,孟某甲将700万元转入孟某丙账户用以归还其本人所欠债务;后孟某甲又筹措资金用于办理征地事宜。
2012年8月至11月,孟某甲将征地款中的300万元资金交给陈某,2013年3月20日,陈某将一笔50万元的还款转入孟某甲开办的河南某某教育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银行账户内,其中部分款项用于该公司日常支出。
2012年左右,被告人孟某甲伪造《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官证》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车辆驾驶证》各一本。2013年4月26日,孟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时当场查扣。经认定,该两本证件为假证。
针对上述指控,控辩双方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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