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战卫,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7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28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2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战卫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战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战卫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约50米路东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某的深灰色斯柯达昊锐轿车的左后窗玻璃捅烂,将后排座椅上的一部黑色戴尔inspiron1564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13元。
二、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付战卫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路西一个工地围墙外,将被害人郝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某的黑色奥迪A6轿车的车后窗玻璃捅烂后,将后排座椅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800余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付战卫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付战卫的供述,被害人高某、郝某的陈述,赃物估价的鉴定意见、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战卫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战卫辩称其没有盗窃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7日22时许,被告人付战卫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约50米路东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高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某的深灰色斯柯达昊锐轿车的左后窗玻璃捅烂,将后排座椅上的一部黑色戴尔inspiron1564笔记本电脑盗走,后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513元。现该戴尔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
2014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付战卫来到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路西一工地围墙外,将被害人郝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豫某的黑色奥迪A6轿车的车后窗玻璃捅烂后,将后排座椅上的黑色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800余元。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付战卫被公安人员抓获后主动供述了该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4月8日上午7点左右,其发现停放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与某某路的斯柯达昊锐轿车的玻璃被砸烂,车内的笔记本电脑被盗。
郝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1日23:40分左右,其发现停在郑州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路交叉口北200米路西的奥迪A6汽车的后窗玻璃被砸,放在车后座上的黑色挎包被盗,内有现金5000元。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民警2014年4月8日对案发现场勘验检查提取可疑毛发并拍照制图。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附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战卫对两次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4、提取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指认赃物照片,证实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被民警扣押经被告人付战卫指认后发还被害人。
5、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价值2513元。并附有电脑销售定单复印件。
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遗传关系鉴定书,证实毛发的毛囊部位检出人STR分型,来源于付战卫的似然比率为1.536×1016。
6、到案经过,证实付战卫被民警抓获的情况。
7、前科材料及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战卫的个人身份信息以及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的情况。
8、被告人付战卫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起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战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战卫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本案被告人付战卫应在该量刑幅度予以量刑。
关于被告人付战卫提出的其没有盗窃第二起的异议,经查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且被告人当庭辩解不合常理,故对被告人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部分赃物已追回可对其从轻处罚;2、付战卫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战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付战卫将2800元赃款退赔给被害人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淑慧
人民陪审员 吴风霞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车雪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