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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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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3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2日17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百花路与互助路交叉口向北路西某某超市门口,被告人王辉趁被害人吕某看孩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上衣左口袋内的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离开。王辉逃离现场不远后被巡逻至此的民警拦住盘问,并从其身上搜出刚盗窃的涉案手机,后民警将王辉带回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处理。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3025元。该手机已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的报案及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领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辉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王辉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王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王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3、被盗赃物已追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