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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郑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冯国全,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冯国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殷某、王某某、郑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与建设路交叉口的某某国际广场的大屏幕下面将被害人郜某的骠骑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6171元。

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殷某、郑某某、李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到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某某网吧门口将被害人赵某的骠骑电动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5143元。

另查明,2014年12月11日9时许,民警接群众举报将被告人殷某抓获,后殷某协助民警将李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王某某、郑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某、赵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范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殷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殷某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殷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李某某,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殷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涉案未追缴赃物或赃物折价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石洋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