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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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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女,199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月29日,被告人芦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化工路和瑞达路交叉口的某中医按摩上班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技师房内的建设银行卡拿走。因王某曾将该建设银行卡的密码告诉过芦某,芦某先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ATM机中取款2000元,后又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的中国邮政银行ATM机取款5000元,现芦某已退赃。

2014年4月2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芦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芦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取款录像光盘、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芦某在郑州市中原区化工路和瑞达路交叉口的某中医按摩上班时,趁被害人王某不备,将其放在技师房内的建设银行卡拿走。因王某曾将该建设银行卡的密码告诉过芦某,芦某于2014年1月29日先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的建设银行ATM机中取款2000元,后又在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的中国邮政银行ATM机取款5000元,之后芦某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2014年4月2日,被告人芦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2014年1月28日晚,其发现钱包内的建行卡丢失了。2014年2月7日中午,其前往瑞达路上的建设银行补卡并查询明细时,发现银行卡中被盗取7000元人民币。其建行卡开户人是本人,从银行的交易记录上看是在郑州市伏牛路的建设银行支行被取走的,被取走的时间为2014年1月29日。

2、被告人芦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其在郑州市中原区化工路与瑞达路交叉口的某中医按摩上班时,发现王某的衣服、钱包等都在技师房内的一塑料筐里放着,其就把王某的建设银行卡拿走。因之前王某曾向其告知了此张建设银行卡的密码,2014年1月底的一天,其拿着王某的银行卡在中原区伏牛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北路西的建设银行ATM机里取了2000元,之后又在伏牛路与陇海路交叉口向北500米路西的中国邮政银行ATM机上,分两次共取了5000元。其取过钱后,随手把卡扔到路边的一个垃圾桶内。

3、证人胡某的证言及指认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芦某的家庭基本情况,并对芦某进行了指认。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实卡号XXXXXX27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29日分三次共计被取走7000元人民币。

5、取款录像,记录了被告人芦某在ATM机上取款的过程。

6、收条,证实王某于2014年4月份收到芦某退赔其现金7000元。

7、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日凌晨,公安机关在淮河路与勤劳街交叉口东南角某KTV将正在唱歌的芦某抓获。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芦某的出生年月日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芦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芦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雪品

人民陪审员  吴 柯

人民陪审员  王书玉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林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