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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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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二胖,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绰号二胖,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4月3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2年1月23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7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1年6月10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19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1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潘某一起来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三厂医院西边的迪米莱超市门前,由潘某望风,王某将被害人文某停放在此处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二人将电动车藏匿在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向北约200米路东的一家属院内,将电动车内的联想平板电脑和500余元现金予以私分。当晚,被告人王某、潘某去取藏匿的电动车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绿佳电动车和联想平板电脑价值共计2864元。现被盗绿佳牌电动车、联想牌平板电脑和31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二)2013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赵某某(另案处理)来到郑州市二七区棉纺东路某号被害人张某的修锁店,王某佯装买锁分散张某的注意力,伙同赵某某他人将张某停放在修锁店门口的绿佳牌电动车偷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3700元。2014年1月9日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该起盗窃行为。同日,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同案犯。现被盗绿佳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高某、谷某甲、谷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郑州市二七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证据保全清单、提取证明、提取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电动车照片、绿佳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用户保修凭证、领条、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某、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中起诉书指控第二起事实系被告人王某在被公安机盘问时主动交代的,该起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本案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王某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可以对其从重处罚;5、二被告人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适当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1日后,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