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195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本院判处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2014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4年11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4月17日下午,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办事处西大厅门口,被告人付某将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盗走。当日,付某被抓获归案。经查,该被盗自行车于2014年3月24日以1998元购买。现被盗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4年11月3日上午,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国棉三厂一摊前,被告人付某趁被害人王某甲正在吃早餐之际,将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当日,付某被抓获归案。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3790元。现被盗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王某乙、孟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的鉴定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证据保全清单、被盗自行车和电动车照片、捷安特自行车销售专用发票、河南省电动车销售专用票及保修登记单、领条、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物已经追回发还被害人,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13日后,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