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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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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88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男,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艳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及其辩护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5日22时10分,被告人巩某驾驶豫AXXX号轿车在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QXXX号灯杆处人行道上倒车,与张某停放在此处的豫AXXXX号轿车相撞。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巩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巩某的静脉血液血醇含量为209.24mg/ml。事后,巩某对被害人张某进行了赔偿,取得对方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郑州仲裁委员会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年龄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巩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本院在对被告人巩某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巩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巩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巩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巩某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被告人巩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