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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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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29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AXXX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时,与郝某驾驶的豫AXXX出租车相撞,后又与慕某驾驶的豫H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郝某驾驶的豫AXXX出租车又与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鉴定,田某血醇检验结果为123.23mg/100ml。

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田某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郝某驾驶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弃车逃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慕某、侯某、王某甲无责任。

2013年12月18日,田某接电话通知到二大队接受处理。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侯某、慕某、郝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事故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收条及谅解书、证明、110及120报警记录、情况说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豫AXXX号轿车沿郑州市中原区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铁炉村口时,与郝某驾驶的豫AXXX出租车相撞,后又与慕某驾驶的豫H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郝某驾驶的豫AXXX出租车又与侯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鉴定,田某血醇检验结果为123.23mg/100ml。

郑州市交警二大队认定,田某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郝某驾驶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弃车逃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慕某、侯某、王某甲无责任。

2013年12月18日,田某通过接通知到二大队接受处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其骑电动车从西四环西侧往东侧过马路,行驶至中间花坛处时,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其看到出租车先是被一辆轿车从后面撞上后,出租车左侧与其电动车右侧相撞,其腿受伤。出租车的驾驶员是一名40岁左右的男子。事发后他捂着头下车后,打着电话,不知去向,轿车上有一男一女,谁是驾驶员其不清楚,都受伤了,后被120车拉走了。

被害人慕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大约在22时左右,其驾驶着豫HXXX号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铁炉村口其听见车有响声,其打了双闪往路东侧靠边,当其正往路东侧靠的时候,其听见车后面嘭的一声响,其从左侧后视镜观察,看见一辆小轿车与一辆出租车相撞后,这辆车往东北方向侧滑,紧接着其就觉得其车也被撞了,这时其就踩了刹车,把车停了下来,其下车看那辆小车也翻了,车还冒了烟,其怕小车爆炸就把车又往北开了一百多米停在了路西侧,这时有出现场的民警到了,民警让其报110。

被害人郝某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其驾驶豫AXXX号出租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铁炉村口时,一辆轿车从后面直接撞住其车尾部,致使其车又与中心隔离花坛相撞,在其车左边还倒着一辆电动车,之后因为其的这辆车挂的是“黑牌”,其担心民警来追究其责任,加上出了这起事故,其也担心其有伤,就搭了一辆出租车去桐柏路中心医院检查,到医院后其发现没什么大碍,就又返回现场,到现场已经没人没车了,其就回家了。

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21时30分许,其乘坐朋友田某驾驶的豫AXXX号轿车沿西四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西四环铁炉村口处时,由于他事发前喝了点酒,车开的太快,其让他慢点他也不听,车子一下子撞到了别人车上发生了侧翻,之后其就昏迷了,后来发生什么就不知道了。车上就我和田某两个人。田某是驾驶员,其坐副驾驶。

3、被告人田某对其2013年10月16日晚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

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田某静脉血液内血醇含量为123.23mg/100ml。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田某饮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郝某驾驶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弃车逃逸,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慕某、侯某、王某甲无责任。

6、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

7、110及120报警记录,证实事故发生后拨打110、120情况。

8、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田某准驾车型:A2D,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豫AXXX车辆所有人为田某。

9、诊断证明,证实本案中被害人受伤害情况。

证明,证实侯某、郝某、王某甲均表示放弃做伤情鉴定。

10、收条及谅解书,侯某于2013年12月25日收到田某赔偿金700元,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出生日期、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

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田某的归案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田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