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9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初的一天9时许,被告人邢某甲到郑州市中原区198号院某楼被害人殷某的家中做客,并趁殷某熟睡之际,偷拿走殷某放在客厅茶几上的电动车钥匙后,将殷某停放在楼栋口处的一辆福喜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并卖掉。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971元。事后,邢某甲退赔被害人殷某3000元。
2014年6月7日,被告人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殷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邢某乙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附照片、网上卖车信息、电动车购车发票、情况说明、收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邢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邢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