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酒信阳,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77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通许县,汉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9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酒信阳,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汪某、刘某伙同某农贸市场的其他商户因市场拆迁问题将某路堵死,后经政府工作人员和民警多次劝说、协商才疏散,导致某路交通全面瘫痪。2013年9月28日9时许,汪某、刘某等人伙同郑州市中原区某农贸市场的商户200余人,再次以市场拆迁赔偿不公为由强行将郑州市中原区中原路堵死。在堵路期间汪某带头在现场指挥其他商户阻止过往车辆,通过主动贴靠过往车辆、往车下钻等方式阻止车辆通行,刘某在民警劝阻商户离开时指挥堵路人员向路中间靠拢。汪某、刘某以及某农贸市场商户的堵路行为导致中原西路交通全面瘫痪,情节严重,严重扰乱了交通秩序。案发当日,汪某、刘某在现场被带回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郑某、禹某、张某、蒋某、王某、刘某甲、刘某乙、焦某、曹某、李某、李某甲、孙某、张某、王某甲、刘某丙、尹某、赵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刘某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刘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本案被告人汪某、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汪某、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在量刑时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刘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赵 昕
人民陪审员 陈黔月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