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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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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艾某酒后驾驶某轿车沿郑州市农业路由西向东行至朱屯东路与农业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艾某血醇含量为318.40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证人屠某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血醇检验报告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艾某酒后驾驶某轿车沿郑州市农业路由西向东行至朱屯东路与农业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艾某血醇含量为318.40mg/100ml。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艾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晚上其和同事屠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小杜庄附近的一个粥棚吃的饭,其喝了约四两白酒,吃完饭后其驾驶某轿车拉着屠某行驶到农业路与朱屯东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拦下。并附有某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2、证人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2日晚上其和同事艾某等人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小杜庄附近的一个粥棚吃的饭,期间艾某喝了酒,20时40分左右吃完饭后艾某驾驶某轿车拉着其行驶到农业路与朱屯东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住。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检验结果艾某的血醇含量为318.40mg/100ml。

4、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艾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艾某的出生年月日及户籍地等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均能相互印证,具备刑事证据有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本质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艾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考虑到被告人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 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