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女,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2月15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姚某、刘某与吕某(另案处理)三人经预谋,来到郑州市中原区须水镇柿园村柿园北街XX号的临时租房内,以给异性按摩为由将被害人梁某拉到房间内。三人根据事先分工,由刘某负责给被害人梁某按摩并趁机找到梁某的钱包,吕某负责掩护,姚某伺机将被害人钱包内的24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刘某、姚某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3日被民警抓获归案。现两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吕某的供述、被害人梁某的报案及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惩处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姚某、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姚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被盗赃款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姚某、刘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洋
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
人民陪审员 尹维汉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