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男,1995年1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佳、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2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甲饮酒后驾驶豫AXXX临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岗村口时,与正在等待红绿灯的焦某某驾驶的豫AXX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人员接110报警迅速赶到现场,将在现场等候的高某甲抓获。经鉴定,被告人高某甲血醇含量为147.83mg/100ml。现被告人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为证明以上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焦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证人焦某、高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接处警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仲裁书、谅解书、收条、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高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如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无抗拒抓捕行为,系自首,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