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女,198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10日下午,在郑州市中原区西耿河小区5号楼3单元3105室,被告人郭某趁共同租房的被害人张某外出之际,将张某放在客厅的豹纹钱包内的7000元现金盗走。2014年10月31日,民警在郭某的住处将其带回单位进行讯问,郭某对其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郭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郭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郭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郭某已经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郭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艳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