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29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6月2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7月9日由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陆咏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璐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李梦溪、代理检察员付婧文出庭支持公诉,证人马某、刘某、常某、唐某、朱某,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陆咏歌、赵璐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在担任某中心财务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在2013、2014年先后二次收受赵某现金总计13万元并为其谋取利益。其中2.5万元用于报销某中心无法报销的费用,其余的钱财归谢某个人使用。
2014年6月21日,侦查人员将谢某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人赵某、李某、郭某、张某、唐某、朱某甲、冯某、朱某乙、常某、刘某、朱某丙、王某的证言,组织机构代码证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谢某的工作职责证明等相关文件、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及现金账目、某害虫防治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某中心单据标签、发票、合同、某中心工会(甲方)与郭某、李某(乙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某中心出具的关于财务处转账业务付款流程的说明、某中心货物请购和报账流程、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10.5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015年1月30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某在担任某中心财务处处长期间,利用负责本单位财务工作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赵某共22万元人民币,其中2012年中秋4万元人民币,2013年春节5万元人民币,2013年中秋7万元人民币,2014年春节6万元人民币,并为其谋取利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22万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是不对的,其只接受了赵某8.5万元的款项,且已经全部用于单位公务和福利支出,其没有为赵某谋取利益。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变更后的起诉书指控内容缺少事实依据,没有证据支持;本案存在非法取证,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被告人谢某供述笔录、赵某证言笔录,记载不真实,取证方式不具备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起诉书对被告人谢某成立受贿罪的指控,认定事实错误,缺少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本案缺少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入罪条件。
经审理查明:某某疾控中心(以下简称某某疾控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所长赵某与其同单位的李某、郭某承包了某中心工会下属的某公共卫生与预防保健开发中心,每年向某某疾控中心缴纳承包费。被告人谢某在担任某某疾控中心财务处处长期间,负责本单位财务工作。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通过了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的八项规定后,某某疾控中心便出现了部分在财务上无法报销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便由谢某所在的财务处予以解决,谢某所在的财务处为了解决该部分费用,于2013、2014年先后由谢某收到赵某送来现金总计13万元,为赵某谋取利益,后谢某将上述款项予以保管并用于支付相关费用。
2014年6月21日,侦查人员将谢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10年和2011年在主任刘某甲的办公室,刘某甲对其交代说单位财务大账上不好支出的单位支出费用可以在赵某经营的单位实体中解决。2013年至2014年其收到赵某送来现金共计8.5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春节前后,赵某送来现金0.5万元,用于单位职工福利水果支出;第二次是2013年中秋节前,赵某送现金3万元,用于其单位领导朱某丙公务接待费用1.6万元,用于单位公务用酒消费约1万元,单位职工福利月饼支出大约0.4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春节前,赵某送现金5万元,用于单位领导王某公务接待费用0.9万元,用于单位公务用烟酒消费约1万元,用于单位精神文明建设支出2万元,还有1万元存在办公室作为公共费用。其没有为赵某谋取利益,其收受的赵某的款项全部用于公务支出,没有用于个人消费。
2、证人赵某2014年8月28日的证言,证实其是某某疾控中心寄生虫病预防控制所所长,除此以外单位还让其负责了工会下属的河南公共卫生与预防保健开发中心。其和单位的李某、郭某一起为了避税,又以个人身份开办了某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公司等好几个公司,其负责这几个公司的全面业务。2012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谢某给其打电话说过节了有4万元账目没办法处理,让其帮忙处理一下,其答应后安排李某取出4万元钱交给其,其对李某说这些钱是交给某疾控中心财务处的,后其将4万元钱在谢某办公室交给她。回去之后其与李某、郭某商量,说他们这几年挣钱了,以后别等谢某要,直接把钱交给她就行。2013年中秋,其让李某取出7万元现金,由其交给谢某;2014年春节,其让李某取出6万元,其交给了谢某。上述款项谢某具体用作什么其不清楚。其给谢某钱是因为其经营的几个公司做的业务中有很多都是某某疾控中心的业务,每年需要从某疾控中心支付大量的货款,而谢某是某某疾控中心财务处处长,某疾控中心的所有支出都要经过她的审批,其是想和她搞好关系,其公司做生意一般都是先欠着药品销售商的费用,待某某疾控中心把钱打过来之后其公司再支付药品的款项,某某疾控中心如果不及时打款其公司就无法支付销售商的费用。谢某答应在开发中心困难的时候,可以从某疾控中心财务上报销一些费用。其给谢某送钱,只有郭某和李某知道,其没有向单位领导说过,某疾控中心的人都知道其与李某、郭某在外面办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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