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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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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娄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曾用名:胡曾用,农民,住获嘉县。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胡曾用,农民,住获嘉县。因犯抢劫罪,2004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15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娄某某,农民,住获嘉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5月2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6月19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益波,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瑞利,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公诉刑诉(2014)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娄某某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被告人娄某某及辩护人梁益波、刘瑞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娄某某共谋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小冀镇和谐小区2号楼1单元,被告人胡某甲用事先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二楼东户王某甲家的房门打开,之后娄某某在一楼放风,被告人胡某甲将受害人卧室内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华为G750-T00手机、衣柜内的900余元现金及客厅抽屉里的19盒精装红旗渠香烟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33元,香烟价值190元。

2014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娄某某又至新乡县小冀镇和谐小区2号楼3单元,被告人胡某甲用事先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二楼东户周某家的房门打开,由娄某某在一楼放风,被告人胡某甲将受害人卧室内衣柜里的700余元现金盗走。

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和胡某甲共谋后,骑摩托车行至原阳县鑫源花园小区36号楼1单元楼下,将受害人许某某放在楼道口的1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卖给原阳县原武镇北街村的郝某(另案处理),得赃款5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3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某甲、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胡某甲、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娄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娄某某有自首情节,犯罪后积极退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娄某某共谋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新乡县小冀镇和谐小区2号楼1单元,被告人胡某甲用事先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二楼东户王某甲家的房门打开,之后娄某某在一楼放风,被告人胡某甲将受害人卧室内床头柜上的一部白色华为G750-T00手机、衣柜内的900余元现金及客厅抽屉里的19盒精装红旗渠香烟盗走。经新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633元,香烟价值190元。

2014年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甲、娄某某又至新乡县小冀镇和谐小区2号楼3单元,被告人胡某甲用事先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二楼东户周某家的房门打开,由娄某某在一楼放风,被告人胡某甲将受害人卧室内衣柜里的700余元现金盗走。

2014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娄某某和胡某甲共谋后,骑摩托车行至原阳县鑫源花园小区36号楼1单元楼下,将受害人许新停放在楼道口的1辆深蓝色小鸟牌电动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卖给原阳县原武镇北街村的郝某(另案处理),得赃款500元。经原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2130元。

另查明:被告人娄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到新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涉案的白色华为G750-T00手机已发还失主王某甲,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退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2723元,退赔被害人周某700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证明、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郝某、胡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胡某甲、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

6、被害人王某甲、周某出具收到退赃款证明二份。

以上证据1-5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6由法院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娄某某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娄某某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甲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李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星银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