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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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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别名何某坤),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别名何某坤),男,1978年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2月2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抓获,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4月8日经太康县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于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3日下午,在太康县五里口乡何楼村,被告人何某某和本村村民何某港在该村西地因琐事引起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何某某将何某港打伤。经鉴定何某港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了,请求法庭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下午,在太康县五里口乡何楼村,被告人何某某与本村村民被害人何某港在该村西地因琐事引起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港打伤。经周口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何某港的伤情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何某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何某港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何某港的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太康县公安局五里口派出所情况说明、会诊意见、门诊病历、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及病历、周口市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港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何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