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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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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1年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非法种植毒品植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屋后的空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共计1093株,后被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自己不懂法,感到很后悔,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家屋后的空地里,非法种植罂粟共计1093株,后被公安机关强制铲除所种植的全部罂粟。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铲除记录、现场勘验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前科查询证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凳讫凭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