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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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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强奸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XX,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渠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曾用),男,1973年2月6日出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陈XX,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渠某某,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曾用),男,1973年2月6日出生。因涉嫌强奸于2013年9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犯罪,2013年9月19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1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渠某某、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6时许,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实木家具大世界二楼,被告人李某某强行与陈XX发生性关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以强奸罪定罪并从重处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与受害人是通奸关系,被告人不构成强奸罪的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发生关系了,但不是强行。

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与被害人陈XX是通奸;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强奸罪,证据不确实、充分、缺乏犯罪构成要件;3、综合本案所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与受害人通奸的合理怀疑。综上请求法庭宣判被告人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实木家具大世界二楼,被告人李某某强行与陈XX发生性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XX陈述了李某某强奸其两次,第一次是2013年9月6日前三四天其去李某某的门市部后面的厕所解手,经过李某某的家具店,李某某从后面抱着其,把其拉到他的家具店里的一个小屋里强奸了,李某某威胁其如果给其丈夫说了,就杀了其,其没有和其丈夫说,吃个哑巴亏算了。2013年9月5日晚上其和渠某某在门口往车上装太阳能,第二天早上去干活,李某某看见了,李某某到其跟前对其说明天早上其丈夫走了上他家去。大约7点左右,李某某打电话对其说明天某某走后,其必须下来,其说李某某到底想怎样,就挂了电话,这时其很害怕,没有敢和老公讲。第二天五点左右其丈夫渠某某给他母亲看病去了,其想起昨天李某某说话语气吓人,就给李某某打电话说不过去,并问李某某到底想怎样,李某某要上其家,因为小孩在家,其害怕就下去想给李某某说别再找其了。下去后其被李某某强行从后面推上二楼沙发上,把其按倒在沙发上。其头朝东,李某某趴在其身上用脚把其睡衣蹬掉,其当时只穿睡衣,没有穿内裤,李某某把他的阴茎插入其阴道,发生了性关系,他按住其的手,动不了。有几分钟李某某就射精了,其穿上衣服就回家了,后对回来的丈夫说李某某强奸其了,其换了衣服,穿上裤头和胸罩。其丈夫说告他,随后给其姐陈某某打电话了,其姐和姐夫到其家说和解罢了,其丈夫不同意和解,然后就报警了。案发当天其去派出所报案期间要去解手,派出所的人说李某某强奸其后,其解过手没有,其说没有,派出所的人说其先别解手,回去后用卫生纸擦一下,要保留证据,因为之前其给派出所的人说了李某某在其阴道里射精了。其回去后用卫生纸擦了外阴部,后由渠某某把卫生纸交给刑警队了。当天下午其将裤头和短裤交给公安人员了。公安人员第一次询问其时,其为了把李某某第一次强奸其的事瞒着其老公,公安机关询问时其说是解手回来被强奸的,其实第二次被强奸没有去解手。另外其左手臂上有一块青的,执法人员的一个失误,证据没有取走的情况。

2、证人渠某某证言证实其又叫赵某某,2013年9月6日早上5点左右起床,洗洗刷刷大概半个小时,其就去其母亲家了,其到母亲家和其侄子拉着母亲看病给其母亲输上水也就是半个小时的时间,其回到家也就是早上6点前后,到家看见其妻子陈XX在哭,其妻子告诉其她被李某某强奸了。后给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某打电话说了,陈某某和其姐夫就来其家了。其姐和姐夫不想让别人知道,害怕丢人,想和李某某私了,但是其不同意,后来其姐夫瞒着其找李某某了的情况。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其去其儿子李某某家具店时听渠某某说其儿子强奸他妻子了的情况。

4、证人林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晚上其丈夫李某某到太康来找其对其说她和陈XX发生性关系了,赵某某告他强奸的情况。李某某的手机号18738863918、15039944158.

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陈XX是其妻子的妹妹,前几天的一天早上,具体几号记不清了,陈XX给其妻子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后其和妻子去了她家,见陈XX在哭,其问赵某某怎么了,赵某某说陈XX被李某某强奸了,赵某某要告李某某,其说这事说出去丢人,不如让李某某拿钱私了算了,赵某某不愿意,说这事他受不了,要报警。然后其自己去找李某某,问李某某怎么办,李某某不说话,其后又说让他们私了,李某某还是不说话,其就回到了赵某某家,后其和妻子就走了的情况。

6、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其是陈XX的姐,2013年9月6日早上7点左右的时候,陈XX给其打电话说家里出事了,其和丈夫袁某某去了陈XX家,看到陈XX在哭,其问陈XX怎么了,陈XX不说话,其丈夫问赵某某怎么了,赵某某说他起早给她母亲看病去了,陈XX被李某某强奸了,赵某某说要告李某某。其和丈夫对赵某某说这事说出去丢人,不如拿些钱私了,赵某某不愿意,说他受不了,赵某某还一直往墙上撞,其丈夫后问赵某某怎么回事,赵某某说要报警,然后其丈夫就找李某某了,后其丈夫回来说李某某一句话也不说,后其和丈夫就走了。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听说陈XX告李某某了,某某县公安局把李某某抓起来了。

8、通话记录显示手机号15729312492和18738863918相互通话的情况。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10、提取笔录、照片证实某某县公安局2013年9月6日从陈XX手中提取一条睡裤(青色带白色边)、一条三角内裤(粉色,颜色较浅),从渠某某手中提取卫生纸一团的情况。

11、某某公安局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所送卫生纸团上和内裤上所检精斑是李某某留下的可能性大于99.9999%.

12、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5月12日某某县公安局预审大队收到渠某某和陈XX交来的睡衣上衣一件(青色白边,心形白花)称是陈XX被李某某强奸时陈某某所穿上衣。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