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均,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1984年1月21日因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诈骗罪被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5年2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均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均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以保护费的名义收取同村个体户陈某花1800元、孟某4000元、郭某松1000元、高某力3000元、李某梅600元。共计收取现金10400元。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均犯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了,以后吸取教训。 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某均采取语言威胁的方式,以保护费的名义收取同村个体户被害人陈某花1800元、孟某4000元、郭某松1000元、高某力3000元、李某梅6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均已将赃款退还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均的供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太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太康县工商局常营工商所证明、太康县常营医院诊断证明、太康县中医院体检表、调解协议、收条、刑事判决书、调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均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均犯罪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