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2年6月10日出生。于2015年4月1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芝麻洼派出所投案,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4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1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家北侧柏油路上,以马某某驾驶货车撞倒人为由,对马某某及坐在副驾驶上的马某某进行殴打,将马某某打致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材料、鉴定意见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赵某某、赵某某、张某某(三人均已判刑)在某某县某某乡某某北侧柏油路上,以马某某驾驶货车撞倒人为由,对马某某及坐在副驾驶上的马某某进行殴打,经太康县刑事技术法医学检验鉴定被害人马某某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被告人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协议书、收条、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双方民事部分已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