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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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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8日被郑州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8日被郑州市高新区公安分局民警抓获,同年7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3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逮捕,2014年8月12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15时许,在太康县转楼乡“老熟人饭店”,被告人王某甲与饭店老板耿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王某甲用拳头将耿某某妻子郝某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的伤情系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酒后打人不对,非常后悔,以后改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15时许,在太康县转楼乡“老熟人饭店”,被告人王某甲酒后与饭店老板耿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引起双方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耿某某妻子郝某面部打伤,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郝某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耿某某、耿志某、王某朋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