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运,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8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1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运在太康县支农路凯旋花园西侧驾驶豫P63225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何某宽轧伤致死。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王某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以后小心做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运在太康县支农路凯旋花园西侧驾驶豫P63225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被害人何某宽轧伤致死。经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何某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告人王某运及其亲属赔偿被害人其亲属经济损失共计37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王某运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注销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凭证、商丘市理化检验报告、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及照片、交通事故调解书、谅解书、赔偿凭、收条、本院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况,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效华 审判员 刘 军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