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47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辉,女,1974年3月8日出生。因涉嫌制造毒品于2015年1月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于同年1月23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辉在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街上,从她人手中购买大烟膏一袋,其在家晾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该批大烟膏重1230克,系鸦片主要成分。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书证、鉴定意见等在卷为证。据此,认定被告人王辉之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辉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辉在河南省鹿邑县试量镇街上,从她人手中购买大烟膏一袋,其在家晾晒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书鉴定该批大烟膏重1230克,含有可待因、吗啡、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成分,上述成分均系鸦片主要成分。上述毒品太康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14日已上缴周口市禁毒委员会。 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加以印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辉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鸦片1230克,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辉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辉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