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秀卿,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于2014年11月14日被义务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1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周口市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 指控被告人刘秀卿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秀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刘秀卿在太康县高朗乡信用社工作期间,以单位协储员身份,向村民王某某等140人吸收个人存款共计129.82万元后携款潜逃。案发后,太康县农村信用联社已赔付109.048万元。 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秀卿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秀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期间,任太康县高朗乡信用社协储员的被告人刘秀卿在其丈夫杨某某(曾任太康县高朗乡信用社副主任)死亡后,以太康县信用联社高朗信用社安庙分社协储员身份,继续向周边村民王某某等140人吸收个人存款共计129.82万元,后携款潜逃。案发后,太康县农村信用联社向存款户赔付109.048万元。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秀卿被义务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秀卿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鹏、王某祥、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照片、证明文件,书证支票、扣税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存款人员一览表、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扣划通知书、赔付款记账凭证及明细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秀卿将本单位公款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秀卿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