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5年4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0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五里口乡张菜园村张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该车系尤某某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太康县五里口乡张菜园村张某某(另案处理)家中以7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红色隆鑫牌摩托车,该车系尤某某被盗车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360元。案发后赃车被追回已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加以印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