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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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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梁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曾用),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12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9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别名李曾用),女,1973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10月12日出生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3年12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于2014年4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7时许,梁某某(已判处刑罚)因家庭纠纷,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梁长江(已判处刑罚)等十余人,驾驶两辆汽车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冯某某家,跳墙进入冯某某家中,将冯某某家大门打开,并闯入冯某某和戴XX居住的房间,对冯某某、戴XX进行殴打,并将赤身裸体的戴XX拉到某某街上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冯某某、戴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7时许,梁某某(已判处刑罚)因家庭纠纷,伙同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梁长江(已判处刑罚)等十余人,驾驶两辆汽车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冯某某家,跳墙进入冯某某家中,将冯某某家大门打开,并闯入冯某某和戴XX居住的房间,对冯某某、戴XX进行殴打,并将赤身裸体的戴XX拉到某某街上进行辱骂、殴打。经鉴定,冯某某、戴XX的伤情均为轻微伤。案发后,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另案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调查笔录、通话记录等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梁某某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均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