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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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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丙,男,1979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某丙,男,1979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2月1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3)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政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10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何某某家将山羊2只盗走,经鉴定价值460元。2、1999年7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将村民孟某某家的山羊1只盗走,经鉴定价值230元。3、2001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决)窜至某某县林蔡乡某某庄,将村民张某某家的山羊3只盗走,经鉴定价值690元。4、2001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将村民何某某家的山羊2只盗走,经鉴定价值370元。5、2002年2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到某某庄,将村民吴某某家的山羊1只盗走,经鉴定价值230元。6、2002年3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等人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将村民王某某的波尔山羊4只盗走,经鉴定价值1850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李政委犯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1、2001年10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民何某某家将山羊2只盗走,经鉴定价值460元。2、1999年7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刑)窜至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将村民孟某某家的山羊1只盗走,经鉴定价值230元。3、2001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刑)、冯某某(已判决)窜至某某县林蔡乡某某庄,将村民张某某家的山羊3只盗走,经鉴定价值690元。4、2001年9月13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将村民何某某家的山羊2只盗走,经鉴定价值370元。5、2002年2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决)、刘某某(已判决)等人到某某庄,将村民吴某某家的山羊1只盗走,经鉴定价值230元。6、2002年3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丙伙同刘某某(已判决)等人窜至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将村民王某某的波尔山羊4只盗走,经鉴定价值185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丙于2013年12月18日到太康县公安局老冢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已退赃。同案犯已被判刑。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供述了第一次大概在1999年七八月份刘某某和其到郭某某村偷了一只羊;大概2001年7月份其和刘某某、冯某某到其村南边的新庄偷了三只羊;9月份左右其和刘某某、刘进松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偷了人家两只羊;10月份左右其和刘某某、刘进松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偷了人家两只羊;2002年2月份其和刘某某、刘某某某、刘某某还有老冢姓谭的到某某县某某乡的某某庄偷了人家一只羊;三月份左右其和刘某某还有老冢姓谭的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偷了人家四只波尔山羊。偷时一般是在墙上挖洞,有时候跳墙,将偷的羊卖了,所得赃款平分了。家里人给其做工作,其专门回来投案自首的情况。

2、另案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去年夏天一天夜里,其和刘某某、李某丙一块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东南一家进院盗窃了山羊2只,第二天卖给某某镇的李某丙了,卖了200元钱;三年前夏季一日夜里,其和李某丙一块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南地路西沿一家,李某丙进院盗窃一只山羊,卖给谁记不清了;去年夏天一天夜里,其和冯某某、李某丙一块在某某乡某某村路南沿一家,其用撬杠在墙上挖一个洞,冯某某进去盗窃三只山羊,第二天卖给某某镇的李某丙了,卖了三百多元钱;去年夏天一天夜里,其和刘某某、李某丙一块到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村中间一家,刘某某用撬杠在墙上挖个洞,从那家偷了2只山羊,卖给谁记不清;四五天前一日夜里,其和刘某某、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丙、谭某某一块,李某丙开着机动三轮车到了某某西边路南沿一个村里,将一户人家院里一只山羊盗走了的情况;

3、另案被告人谭某某(谭某某)供述了二三天前一天夜里,其和李某丙、刘某某、李某丙一块到某某村盗窃四只波尔山羊,第二天刘某某给其140元钱的情况。

4、另案被告人冯某某供述了去年夏天一天晚上,其和刘某某、李某丙一块步行到某某乡某某村西头路南沿一家盗窃三只山羊的情况。

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某辨认出和其在1999年至2002年期间在某某、某某某等地一起参与盗窃的人有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的李某丙。

6、失主王某某陈述了其系某某镇某某村人,2002年3月26日夜里家中的四只波尔山羊被盗了的情况。

7、失主何某某陈述了其系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人,2001年农历10月20日夜里家中的两只山羊被盗了的情况。

8、失主孟某某陈述了其系某某县某某村人,1999年7月11日夜里家中的一只山羊被盗了的情况。

9、失主张某某陈述了其系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人,2001年农历7月8日夜里家中的三只山羊被盗了的情况。

10、失主何明云陈述了其系淮阳县黄路口乡小何村人,2001年农历9月13日夜里家中的二只山羊被盗了的情况。

11、失主吴某某陈述了其系某某庄人,2002年农历2月11日夜里家中的一只山羊被盗了的情况。

12、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2013年12月20日证明证实李某丙无违法犯罪前科的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已被判刑的情况。

14、投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于2013年12月18日到某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的情况。

15、领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已退赃,失主已领取的情况。

16、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山羊总价值为383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丙参与入院盗窃六起,涉案金额3830元。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