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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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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连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连(又名张某廷),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73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连(又名张某廷),男,1955年10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连在河南省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碧海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上将河南省碧海食品有限公司的两只黑色牧羊犬盗走后拴至其家中,经鉴定,被盗牧羊犬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牧羊犬已追回退还失主。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连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识到错误了,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连在河南省太康县产业集聚区碧海食品有限公司门前路上将河南省碧海食品有限公司的两只黑色牧羊犬盗走后拴至其家中,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牧羊犬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被盗牧羊犬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连供认不讳,并有失主刘瑞明的陈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太康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被盗牧羊犬照片、太康县公安局产业集聚区派出所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视听资料、领条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连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连认罪、悔罪表现较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