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2年8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4月3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5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年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14时50分许,在311公路太康县常营镇清启超市门口处,被告人张某驾驶豫P1965D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车后行人赵某芝撞倒后轧致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未离开事故现场,并拨打110报警,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对不起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4时50分许,在311公路太康县常营镇清启超市门口处,被告人张某驾驶豫P1965D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北向南倒车时将车后被害人赵某芝撞倒后轧致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及时拨打110报警,并未离开事故现场,后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其亲属经济损失共计2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警情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气体酒精测试单、太康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本院调查笔录、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其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况,故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