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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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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81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5年7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被告人师某某,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于2014年6月15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系被告人张某某之妻。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韩家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师某某伙同他人在太康县毛庄镇许楼行政村小程楼自然村,用四轮拖拉机将建鑫养牛场围墙拉倒3米左右。同年6月5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伙同他人在小程楼自然村,用挖掘机推倒建鑫养牛场西侧围墙128米(机砖砌筑围墙23米、立栽预制板围墙105米)、监控电源线128米、线管30根、桐树20根。经鉴定,总价值共计20731元。据此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当时太冲动了,请求法庭给一个重新改过的机会。

被告人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知道错了,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8时许,被告人师某某纠集他人将位于太康县毛庄镇许楼行政村的太康县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建鑫养牛场),用四轮拖拉机拉倒围墙3米左右,第二天10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夫妇又纠集多人,用挖掘机推倒建鑫养牛场西侧围墙128米、毁坏监控电源线128米、线管30根、桐树20根。经太康县认证中心鉴定,被毁财物价值共计20731元。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一方赔偿太康县建鑫养殖专业合作社财物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张某中、张某华、许某某等人的证言,建鑫养牛场老板张某俊的陈述,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物价评估意见,和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师某某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又与被害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