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7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3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4月28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明查明,2015年4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崔某甲酒后驾驶豫AF11K9号小型轿车,沿太康至马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洼李村东头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崔某甲的血液内酒精含量为99.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车辆照片,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单,现场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东峰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效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