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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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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10日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申某雷等人在太康县休闲广场东安康路一洗车店洗车时,因挪车与正在附近吃饭的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解离开。之后,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又到李某某等人所在的饭店内,无故将李某某、袁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袁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谅解。据此,认定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错了,愿意接受法律制裁,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申某雷等人在太康县休闲广场东安康路一洗车店洗车时,因挪车与正在附近吃饭的李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后被人劝解离开。之后,被告人申某某等人又到李某某等人所在的饭店内,无故将李某某、袁某等人殴打致伤,经鉴定,李某某的伤情属轻伤,袁某的伤情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另案罪犯申某雷已被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申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主动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申某某及另案罪犯申某雷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袁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李某峰、张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