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6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2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2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7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1月份至201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王某强、张某争、张某东(三人均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汽车以及携带工具到河南省杞县盗窃山羊3起、河南省太康县盗窃山羊3起,经物价鉴定,被盗窃山羊价值共计24776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失主的陈述,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罪犯王某强、张某争、张某东,4人携带作案工具撬杠等,骑三轮摩托车到河南省杞县官庄乡西岗村村民党某涛家,盗走其家山羊47只,后将山羊宰杀卖给罪犯李某政。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14756元。 2、2009年11月25日夜,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罪犯王某强、张某争、张某东四人驾车到河南省杞县于镇后城村村民贾某瑞、贾某民、郑某芝家盗走山羊8只,后将山羊卖给罪犯李某政。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2856元。 3、2009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罪犯王某强、张某争、张某东四人驾车到太康县老冢镇孙洼村村民王某敏家,盗走山羊6只,后将山羊卖给罪犯李某政。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2268元。 4、2009年12月16日夜,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罪犯王国强到河南省太康县朱口镇王老仁村村民郑某太、郑某亮家盗走山羊4只,后将山羊卖给罪犯李某政。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1242元。 5、2010年1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罪犯王某强到河南省太康县大许寨乡张楼村村民张某征家盗走山羊3只,后将山羊卖给罪犯李某政。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1008元。 6、2010年1月份一天夜,被告人孟某某伙同罪犯王某强、张某争、张某东到河南省杞县官庄乡东岗村村民王某臣、王某明家盗窃山羊7只,后将山羊卖给罪犯李某政。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窃山羊价值人民币2646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罪犯王某强、张某争、张某东、李某政的供述与辩解,失主党某涛、贾某瑞、贾某民、郑某芝、王某敏、郑某太、张某征、王某臣、王某明的陈述,证人王某红证言,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太康县价格认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为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 2016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