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姬某昌,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姬某来,男,1967年5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姬某臣,男,1963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被告人姬某和,男,1946年12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上述四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姬某实,男,1966年9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永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执行逮捕,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姬某昌、姬某来、姬某臣、姬某和、姬某实、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姬某昌、姬某来、姬某臣、姬某和、姬某实、孙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6月27日夜,被告人姬某昌、姬某来、姬某臣、姬某和、姬某实、孙某某、张某某伙同姬鹏伟(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太康县城郊乡星田石材厂厂内的两个切割机盖子,销售得赃后分掉。经鉴定,被盗的两个切割机盖子价值36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所举证据有被告人及另案罪犯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姬某昌、姬某来、姬某臣、姬某和、姬某实、孙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姬某昌、姬某来、姬某臣、姬某和、姬某实、孙某某、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均表示后悔了,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7日夜,被告人姬某昌、姬某来、姬某臣、姬某和、姬某实、孙某某、张某某伙同姬鹏伟(另案处理)等人,盗窃太康县城郊乡星田石材厂厂内的两个切割机盖子,销售得赃后分掉。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两个切割机盖子价值36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另查明,被告人姬某昌、姬某来、姬某臣、姬某和、姬某实、孙某某、张某某到太康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另案罪犯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照片,证明材料,户籍证明,价格评估鉴定书,投案证明,领条及刑事判决书等在卷为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姬某昌、姬某来、姬某臣、姬某和、姬某实、孙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姬某昌、姬某来、姬某臣、姬某和、姬某实、孙某某、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且已退赃,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姬某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姬某来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姬某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姬某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姬某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陈春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