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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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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太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4年5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2月31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太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种麦期间,被告人许某某明知是被盗的摩托车,以2000元的价格从王某(另案处理)手里购买王帅等人盗窃的黑色弯梁雅马哈摩托车一辆。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给摩托车价值3975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另案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卢恩旗、丁帅伟、刘林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领条,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已退还失主,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