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季某某,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3年1月4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季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丽洁、李梅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季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潘某某、季某某伙同潘春某(已判刑)、董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9月30日21时至23时在陇海东线兴隆车站南侧股道一停留的货物列车(车次26019)上,利用电工刀将车厢篷布割开,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大豆61袋(每袋80千克,每千克4.55元),共计22204元。 2、被告人蒋某某伙同潘家某(已判刑)、潘保某(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于2013年9月30日21时至23时在陇海东线兴隆车站南侧股道一停留的货物列车(车次26019)上,利用电工刀将车厢篷布割开,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大豆57袋(每袋80千克,每千克4.55元),共计20748元。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季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季某某、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货票、货物运单、列车编组表等书证证实被盗车辆装运物品系大豆的事实;郑州铁路公安处扣押决定书证实从潘家某处扣押被盗赃物大豆57包、从潘春某处扣押被盗赃物大豆23包、从董某某处扣押被盗赃物大豆38包的事实;被盗敞车被割开篷布、收缴作案工具电工刀、现场扣押被盗赃物大豆和运赃工具三轮摩托车照片证实以上被告人所使用的作案工具、运赃工具及被盗赃物的情况;同案人潘家某、王某某、潘保某、潘春某、董某某、潘宝某供述,证实潘某某、季某某、蒋某某参与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的事实;潘某某、季某某、蒋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所参与共同盗窃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已被本院(2014)郑铁刑初字第2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潘家某、季某某、蒋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另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蒋某某向开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10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季某某向开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情况有开封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出具的证明及三被告人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季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铁路运输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处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分别参与实施共同盗窃行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潘某某、季某某、蒋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季某某、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刑罚;上述三被告人均提出请求对其从宽处罚。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潘某某、季某某参与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22204元;蒋某某参与共同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20748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三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量刑情节:(1)三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三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能积极预缴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综合考量,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纳人民币一万元,剩余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方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