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彩菊、郑焕典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2015)郑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彩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人郑焕典,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菊、郑焕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

(2015)郑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彩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

被告人郑焕典,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彩菊、郑焕典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向上级法院报请指定管辖,2015年5月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我院审理本案,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山、郭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彩菊、郑焕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彩菊、郑焕典以4000元人民币从平顶山郭某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0余克,次日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0.1741克,在其住处被查获9.903克。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彩菊、郑焕典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购买、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并认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彩菊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焕典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郑焕典还有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

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二被告人均提出请求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王彩菊、郑焕典预谋后,由郑焕典驾车从禹州赶到平顶山市郭某某的住处,王彩菊用人民币4000元向郭爱军购买了海洛因10.0771克。二人返回禹州住处后,王彩菊于次日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海洛因0.1741克。案发后,公安人员在抓获王彩菊时从其身上及二人住处共查获海洛因9.903克,已上交有关部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郑州铁路公安处许昌车站公安所归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9日该所民警在许昌车站进站口查获持有4粒胶囊包装毒品的苗某某后,该人供认4粒毒品是在禹州市神垕镇石头坡街的王彩菊处购买,当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王彩菊家门口将进行毒品交易的王彩菊抓获,当场收缴13粒胶囊包装的毒品,同时在王彩菊住处将郑焕典抓获。

2、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2月9日23时,公安人员在对王彩菊和郑焕典的住处搜查时,在二楼平台砖缝中查获疑似毒品31.84克,扣押王彩菊13粒胶囊包装的疑似毒品。

3、郑州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经对扣押的疑似毒品和13粒胶囊包装的疑似毒品检验和称重,从中检出海洛因9.903克。经对扣押苗某某4粒胶囊包装的疑似毒品检验和称重,从中检出海洛因0.1741克。

4、毒品照片与以上证据相印证。

5、证人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9日其携带4粒胶囊包装的毒品在许昌火车站进站时,被执勤公安人员查获。这4粒毒品是其早上8时在禹州市神垕镇从一名姓王的40多岁的女子处购买的,她现住在神垕镇北大街办事处旁边。

6、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初一天下午,其接到禹州市一个女的电话,联系买毒品10克的事,商量好了400元一克。当天晚上6点多,这个女的给其打电话,说到了平顶山五一路口,其从家里出来直接上了他们开的一辆蓝色微型车,车上是这个女的和一个光头男人两个人,这个女的给其4000元钱,后我拿着钱去找别人买了10克海洛因。半个小时后,其返回五一路口,把这10克用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交给那个女的,他们就开车走了。

7、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

8、被告人王彩菊、郑焕典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二人于2014年12月9日在预谋后,由郑焕典驾车从禹州赶到平顶山市郭爱军的住处,王彩菊用人民币4000元向郭爱军购买了海洛因10余克。王彩菊于次日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苗某某4粒用胶囊包装海洛因的事实。

另查明:

1、被告人郑焕典在被公安人员抓获后,能主动交代贩卖毒品的上线郭某某的有关情况,并能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郭某某。上述事实有郑州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情况说明所证实。

2、被告人王彩菊于2010年12月21日因赌博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上述事实有禹州市公安局禹公行决字(2010)第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彩菊、郑焕典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进行购买和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彩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焕典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郑焕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彩菊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郑焕典判处有期徒刑四至七年,并处罚金的刑罚。二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被告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在十克以上,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二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郑焕典有立功表现,并系本案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2)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认罪,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3)王彩菊曾犯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和被告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彩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焕典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方

审 判 员  李 欣

审 判 员  周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李慧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