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铁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江,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2005年11月1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 被告人吕某强,男,1986年8月31日出生。2006年2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廖某某,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 辩护人邹家瑞、金春文,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江、吕某强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由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5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璇、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江、吕某强、廖某某及辩护人邹家瑞、金春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江、吕某强在新乡机务段月山整备车间地沟内,盗窃用于机车加油供电电缆线320米,盗窃后二人将电缆卖给明知是赃物的废品收购站老板被告人廖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3046.29元。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江、吕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公共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廖某某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廖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庭审中能主动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吕某江、吕某强预谋后,来到新乡机务段月山整备车间地沟内,盗走用于机车加油供电KVV1.5×14铜芯电缆线270米,价值人民币2805.46元;KVV221×8铜芯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240.8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46.29元。作案后,被告人吕某江、吕某强将赃物销售给废品收购人员被告人廖某某,得赃款一千余元,均分后已挥霍。破案后,赃物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乡机务段月山整备车间丢失证明证实,2014年11月5日晚我单位用于机车加油供电电缆线被盗割320米,其中14铜芯电缆线270米,8铜芯电缆线50米。 2、郑州铁路公安处月山公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证实,接到报案后经过侦查,于2014年11月12日将收购赃物的嫌疑人廖某某抓获,次日将盗窃嫌疑人吕某江、吕某强抓获。 3、现场勘查记录及被盗现场照片证实被盗现场情况。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均证实,追回的被盗电缆线规格、数量,以及已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5、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对郑州铁路公安处月山派出所委托电缆进行价格鉴定,KVV1.5×14铜芯电缆线270米,价值人民币2805.46元;KVV221×8铜芯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240.83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046.29元。 6、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7、被告人吕某江、吕某强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均证实二人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在新乡机务段月山整备车间地沟内,盗窃用于机车加油供电电缆线320米的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收购吕某江、吕某强盗窃赃物的事实。 另查明: 1、被告人吕某江于2005年11月14日因犯收购赃物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四百元。 上述事实有博爱县人民法院(2005)博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所证实。 2、被告人吕某强于2006年2月21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9月1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博爱县人民法院(2006)博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书和河南省焦南监狱档案资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江、吕某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廖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某江、吕某强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以下,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三被告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建议对廖某某单处罚金。我国刑法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吕某江、吕某强盗窃价值人民币3046.29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我国刑法还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廖某某收购赃物一次,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三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吕某江、吕某强曾犯有前科,均可酌情从重处罚;(2)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坦白并认罪,其中廖某某能积极预交罚金,均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所提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减去前期羁押的二十六天,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吕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减去前期羁押的二十六天,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罚金已预缴纳。) 四、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东方 审 判 员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马永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婧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