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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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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中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冉某,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因盗窃于2014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五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取保候审。因盗窃于2014年4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决定,由郑州市公安局须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4)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郑中检公诉刑追诉(2015)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冉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的某雅服装厂内,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该服装厂内的租住处内,将高某放在其床铺枕头下的13元现金盗走。

2014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冉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铁炉村某机械有限公司附近,进入被害人陈某甲位于某机械有限公司内的宿舍中,将陈某甲放在床铺上的外套口袋中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078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冉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的某娜服装厂内,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乙位于该服装厂内的宿舍中,将陈某乙放在其床铺枕头下的70元现金盗走。

2014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的某轩服装厂内,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该服装厂内的宿舍中,将李某放在其单肩包内的100元人民币和100元港币盗走。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冉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某娜服装厂内,欲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冉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高某、陈某乙、李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手机购机发票、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冉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冉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的某雅服装厂内,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高某位于该服装厂内的租住处内,将高某放在其床铺枕头下的13元现金盗走。

2014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冉某行至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铁炉村某机械有限公司附近,进入被害人陈某甲位于某机械有限公司内的宿舍中,将陈某甲放在床铺上的外套口袋中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价值2078元。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冉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的某娜服装厂内,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陈某乙位于该服装厂内的宿舍中,将陈某乙放在其床铺枕头下的70元现金盗走。

2014年4月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冉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的某轩服装厂内,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李某位于该服装厂内的宿舍中,将李某放在其单肩包内的100元人民币和100元港币盗走。

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冉某到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某娜服装厂内,欲再次实施盗窃行为时,被群众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底的一天,其在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的某雅服装厂内租住处被盗,其晚上回去时发现其放在枕头下边的13元钱不见了,都是1元面额的。

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26日中午,其从车间下班回到其位于某机械有限公司内的宿舍,发现其放在宿舍床上外套内的OPPO手机被盗,其随即报警。证人王某甲亦证实2014年3月26日,其同事陈某甲回到宿舍后就说放在床上衣服内的手机被盗了。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日晚6时许,其回到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的某娜服装厂内的宿舍,发现其床被人翻动过,枕头下面放的70块钱不见了,其中一张面额为50的,两张面额为10元的。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6日左右,其回到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某轩服装厂内的宿舍,发现其床上放的单肩包里的一张100元面值的人民币被盗了,同时还有一张100元面值的港币也被盗。

5、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约2点,其回到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的某娜服装厂宿舍,上到三楼宿舍走廊时,其发现有名男子从陈某乙的宿舍出来,接着又进到对面的宿舍,其赶快打开宿舍门,看见一年轻男子在墙边站着,该男子说自己叫冉某,来这里找人的。随后,其和厂里的人将此男子带到大田垌村委会,之后民警将此男子带到了派出所。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冉某辩认,郑州市中原区西流湖办事处铁炉村某机械厂路北的一排板房,从东向西数第二个房间就是其盗窃手机的地点;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某雅服装厂五楼东边最北边一房间是其盗窃13元人民币的具体地点;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某轩服装厂三楼左拐第一间卧室是其盗窃100元人民币和100元港币的具体地点;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荆寨村某娜服装厂三楼南边中间宿舍是其盗窃70元人民币的具体地方。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OPPOR1(R829T)手机价值为2078元人民币。并附有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

8、到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冉某的到案情况。并附有情况说明及侦查终结报告。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冉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基本情况。

10、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表及证明,证实冉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1、被告人冉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