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9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建设路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敬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冯某甲通过网络了解到杨某吸食毒品后遂邀约与其见面,在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路华山路交叉口附近以1000元的价格卖与杨某毒品两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查获毒品中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重1.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冯某乙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上缴毒品单据、中国移动通信客户通话详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冯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雪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