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郑瑞敏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0
摘要: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瑞敏,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4年8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淮少刑初字第00087号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瑞敏,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淮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8月13日到淮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于2014年8月13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瑞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瑞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1日晚,在同村村民杨某某家门口,被告人郑瑞敏与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郑瑞敏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郑瑞敏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瑞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3)068号鉴定意见书、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情况说明、伤情照片,淮阳县公安局鲁台派出所户籍证明、辩认笔录,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瑞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瑞敏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瑞敏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杨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郑瑞敏的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瑞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韩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